如果将国际商事争议解决的两种主要方式:跨境诉讼(cross-border litigation)和国际仲裁(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相比较的话,国际仲裁最大的优势之一便是裁决书在其他法域(other jurisdiction)更易于被承认和执行。取得胜诉裁决只是方式和手段,只有胜诉裁决被执行才能真正实现维护合法权益的目的。因此在裁决书做出前,甚至是仲裁前就应关注仲裁裁决如何得到执行。适时的采取保全措施,无疑是仲裁裁决得到执行的最有效方式。
我国现行法律,如《仲裁法》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二百七十二条等规定的仲裁保全适用范围为国内仲裁、涉外仲裁,并不适用于国际仲裁。国际仲裁中所涉及的保全或临时措施(interim measures)属于国际司法协助范畴,我国的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我们参加的《纽约公约》既没有对国际仲裁程序中或仲裁前能否保全做出规定,也没有对申请承认和执行裁决期间能否保全做出规定。我国同世界其他主要国家也不在该等双边协定。这就使得在司法实践中,我国法院几乎没有为国际仲裁程序中的当事人进行过保全。
2019年10月1日生效的《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以下简称《仲裁保全安排》),允许香港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向内地法院申请保全,具有开创性的意义。《仲裁保全安全》在保全方面将香港仲裁程序与内地仲裁程序同等对待,使得香港仲裁程序在内地保全方面具有了其他法域仲裁无可比拟的优势。
自生效以来,《仲裁保全安排》发挥了积极的实践作用。仅根据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公布的数据,其已根据《仲裁保全安排》受理了13例保全申请,包括财产保全申请和证据保全申请,共向10家不同的内地人民法院提起,申请保全总金额达55亿元人民币,2019年内地人民法院批准的保全申请总金额约人民币17亿[1]。
在签署一年后、实施已愈半年,各方面的操作程序和做法日臻完善的情况下,我们总结《仲裁保全安排》的实践经验,整理和总结如何在香港仲裁程序中向内地法院申请保全的程序和实务经验,以供大家在实务中参考。需要说明的是,内地仲裁程序中向香港法院申请临时措施,早在《仲裁保全安排》前就已存在[2],并非该安排的首创,不在本文讨论之列。
1. 香港仲裁程序
《仲裁保全安排》适用于香港仲裁程序。香港仲裁程序的界定需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 仲裁地在香港
仲裁地(place of arbitration/seat of arbitration)是一个法律概念,而非地理概念,它决定了裁决的国籍,决定了仲裁适用的程序法,以及何地的法院对仲裁程序拥有监督管辖权。仲裁地并不当然的等同于开庭地(hearing venue),也不是仲裁庭合议地(place of deliberation),后两者为地理概念。仲裁地在香港指的是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明确约定仲裁地为香港,或当事人没有约定,根据仲裁规则确定的仲裁地为香港。
(2) 仲裁程序由适格的仲裁机构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区政府律政司共同确认,符合《仲裁保全安排》要求的香港仲裁机构,目前包括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香港仲裁中心、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亚洲事务办公室、香港海事仲裁协会、华南(香港)国际仲裁院、一邦国际网上仲调中心[3]。
2. 仲裁保全安排的适用范围
《仲裁保全安排》仅适用于平等民事主体间的商事仲裁,不包括投资者与东道主国之间的投资仲裁[4]。
此外,《仲裁保全安排》并不适用于临时仲裁(ad hoc arbitration)。国际商事仲裁领域,临时仲裁的历史要比机构仲裁悠久的多。我国加入的《纽约公约》也明确规定了外国仲裁裁决包括常设仲裁机构和非常设机构的仲裁庭做出的仲裁裁决[5]。这就使得当事人面临的一个尴尬境地是,香港的临时仲裁裁决可以向内地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却不能申请保全。
《仲裁保全安排》之所以未将临时仲裁考虑在内,原因应该一是我们的《仲裁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均未明确规定临时仲裁,长期以来存在的就是机构仲裁一种方式,临时仲裁尚未被正式认可;二是临时仲裁数量无法准确掌握,考虑到目前“十案九保全”,为避免内地法院过重的保全工作量。
采取保全的目的是防止难以弥补的损害发生和确保将来的裁决能得到执行。因此对申请人来说,越快保全越有利。《仲裁保全安排》规定了仲裁受理前和仲裁程序进行中两种申请保全程序。当事人面临的首要问题就是如何选择保全的时间和程序。实践中,当事人选择仲裁受理前申请保全,反而不一定实现尽快保全的目的。
1. 仲裁前保全的担保要求更严格
(1) 仲裁前申请保全,无论是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还是行为保全,均是应当提供担保[6],担保为法定必备要件;而仲裁中保全是法院可以责令提供担保[7],法院具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
(2) 仲裁前申请财产保全,应提供相当于保全数额的担保[8];而仲裁中申请财产保全,担保数额不超过请求保全数额的百分之三十[9]。仲裁中申请证据保全,法院经审查认为无需提供担保的,申请人可以不提供担保[10]。
2. 法院对仲裁前保全的审查更严格
当事人申请诉讼中财产保全,需要向法院举证说明存在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得判决难以执行的可能性;申请诉中行为保全,则需要向法院证明存在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造成另一方当事人其他损害的可能性。而对于诉前保全,利害关系人不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还是诉前行为保全,均需要证明存在可能造成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损害的紧急情况。
实践中,为防止滥用保全权利,各地法院均对仲裁前的保全持谨慎态度。有的法院甚至直接拒绝办理仲裁前保全。HKIAC公布的其2019年已受理的13例保全申请全部为仲裁中保全,从而也反映出了目前阶段仲裁前保全所面临的境地。
3. 收到证明函的时间限制
《仲裁保全安排》规定,仲裁前提出保全申请,内地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未收到证明函件的,应当解除保全。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三十日期限的计算以内地人民法院收到证明函件为准。当事人要在这三十日内完成递交仲裁申请、缴纳仲裁费用、机构受理案件、出具证明函、转递证明函等环节,时间非常紧张,稍有差错,则可能前功尽弃。
鉴于此,我们建议当事人优先选择仲裁中申请保全。第一,在提起仲裁的同时一并提出保全申请,并申请出具转递函,这样可以尽可能的节省程序衔接时间。第二,同时向仲裁机构提出要求,在仲裁规则允许的空间内在保全完成前不向对方当事人送达。第三,在仲裁机构出具转递函后,当事人自行将保全申请书连同仲裁机构的转递函提交给内地人民法院,以避免转递周期过长。
当事人在香港仲裁程序中向内地法院申请保全的文件,香港仲裁机构不做任何形式的审查,也不会提出意见或建议。内地法院对仲裁保全文件具有独立的审查权。当事人的仲裁保全申请书及相关文件,除应符合《仲裁保全安排》第五条的规定外,还应格外注意符合相关法院的具体实务要求。我们提请注意如下:
1. 明确保全对象及其所在地和保全方法
(1) 保全财产的,准确、完整的写明需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产名称、性质、数量、数额等,如对银行存款,应明确户名、账号、开户行;对不动产,应明确坐落、房屋所有权证书编号。
(2) 证据保全的,不同的证据采用的保全措施也是不同的。例如,对证人证言证据的保全,应采取制作证人证言笔录或录音的方法;对物证的保全,可以进行勘验制作笔录、绘图、拍照、录像,或者采取保存原物。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可以采用变卖,保存价款的措施;对于书证及视听资料,可以及时调取到法院保存等。
2. 积极查找并提供财产线索,并可以向已经建立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的法院,书面申请通过该系统查询被保全人的财产[11]。
在保全司法实践中,由于标准清晰、明确且统一,担保成为保全程序中法院平衡双方当事人权利、防止保全风险及合理分配司法资源的主要手段。有些法院甚至将其作为“唯一”的审查要件,当事人申请保全成功与否完全取决于是否能按其要求提供担保。法院在是否责令提供担保,以及提供担保的数额和方式等方面具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申请人应结合自身的情况,与具体管辖法院协商担保事宜,以免担保成为保全申请中的“拦路虎”。
1. 是否提供担保
对于如何与法院沟通是否提供担保事宜,我们建议申请人从以下方面考虑:
(1) 主体实力
保全申请人应积极证明自身不存在履行不能的风险。当事人申请保全错误的,应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错误而遭受的损失。担保是为了防范出现保全错误申请人无力赔偿的风险。在申请人为国有大中型企业、金融机构、上市公司等实体时,其履行能力较强,但往往受限于自身内部繁琐的审批流程,可以自身不存在履行不能的风险,与法院沟通协商不提供担保或以其他灵活的方式提供担保。实践中,江苏、天津等地高院均曾出台会议纪要、暂行规定等,允许资信较高的法人和其他组织以自身的资信提供担保。
(2) 案情性质和类型
申请人还应从案件的性质和类型等方面,积极证明发生保全错误的可能性极低。胜诉的可能性越大,保全错误的可能性就越小。申请人在提供的保全申请书、仲裁申请书和证据清单等资料中进行详细阐明,并努力使审查法官在此类诉讼财产保全案件中做出的胜诉可能性的预估和保全必要性判断。
2. 提供担保的数额和方式
(1) 担保的数额
在财产保全案件中,法院要求的担保数额不得超过请求保全数额或争议标的价值的百分之三十。法院在考虑具体担保数额时,主要依照可能对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来确定。
如果保全的是不动产,可能造成的损失一般为使用收益或者影响以保全标的物为交易对象而生的违约金。如果保全的是银行存款,则可能造成损失一般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因此,应根据具体保全对象,评估可能造成的损失,积极协商提供担保的数额。
(2) 担保的方式
法院在决定担保的方式时,主要考虑担保物的变现效率及操作是否便捷等。基于此,冻结申请人现金,是法院最愿意接受的方式,但也是申请人最不愿或无法承受的方式。因此,申请人应积极与法院协商其受影响最小的担保方式。
财产保全责任险是近年来比较受欢迎的一种方式,无需冻结申请人的资金财产,允许保险公司以其与申请保全人签订财产保全责任险合同的方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以解决诉讼保全申请人担保难问题。建议申请人积极与具体保全管辖法院沟通确定该法院认可的保险公司并咨询该家保险公司承保所需文件及费率等。
根据《仲裁保全安排》的规定,香港仲裁程序中向内地法院申请保全的,应提交香港仲裁机构出具的证明函(Letter of Acceptance),以证明该机构已受理了该仲裁案件及该案件的仲裁地为香港。
以HKIAC要求为例,在向香港仲裁机构申请证明函时,应提交如下资料[12]:
1. 证明函申请书
在申请书列明依据《仲裁保全安排》申请由香港仲裁机构出具含受理日期、案号、经办人、联系方式等的该仲裁案件已被受理且仲裁地为香港的证明。
2. 保全申请书及相关支撑资料。
3. 关于是否通知仲裁其他当事人证明函申请事宜的说明。
4. 仲裁机构要求的其他文件(如仲裁案件的缴费凭证等)。
香港仲裁机构在出具该证明函时,不单独收取费用。根据《仲裁保全安排》,该证明函既可以由香港仲裁机构应申请人要求转递给内地法院,也可以应内地法院要求直接向其出具。但实践中,为节省时间和提高效率,可由当事人申请后自行提交至内地法院。
《仲裁保全安排》之于香港最伟大的意义在于,它使香港成为唯一的可以在国际仲裁程序中向内地法院申请保全的司法管辖区。基于此,与内地主体或财产在内地相关争议的外国当事人,或最终寻求仲裁裁决在内地执行的当事人必将越来越多的选择香港仲裁程序。《仲裁保全安排》是内地为支持香港国际仲裁事业而送给香港的最好的礼物。
[1] 2019 HKIAC 案件统计 https://www.hkiac.org/zh-hans/about-us/statistics [2] 香港《仲裁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的通知(法[2019]207号)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的理解与适用 [5] 《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Convention on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Arbitral Awards)第一条第二款 [6]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7]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 [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 [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1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四十二条第二款 [1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 [12] Arrangement on Interim Measures https://www.hkiac.org/arbitration/arrangement-interim-measur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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