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11月15日,《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egional Comprehensive Economic Partnership,“RCEP”)第四次领导人会议通过视频方式举行,15国贸易部长在各国领导人见证下共同签署RCEP协定,标志着世界上人口最多、经贸规模最大、最具发展潜力的自由贸易区正式启航。
RCEP主要目的在于消除贸易壁垒,促进产品与服务在成员国之间自由流动,推动经济一体化。随着自由贸易的推进,生产要素在全球范围内流动比以往更快更广,流动规模也不断扩大。企业竞争全球化,在推动多双边经济发展的同时,也带来了超越国家边界的竞争问题,这使加强竞争政策的国际协调成为自由贸易的必要保障[1]。为预防和应对垄断行为对自由贸易的危害,营造各国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RCEP第十三章专门设置了“竞争”章节,由目标、基本原则、针对反竞争行为的措施、竞争执法机构的合作、保密信息交换、技术合作与能力建设、消费者保护、磋商以及不适用争议解决条款等内容构成[2]。
尽管RCEP的竞争章节仅有七页九条,但却是包括中国反垄断执法机构在内的多国竞争机构历经多年、经过多轮谈判的结果,也借鉴了中国在多个自贸协定谈判中设立竞争章节的经验。
《国务院关于加快实施自由贸易区战略的若干意见》(国发〔2015〕69 号)发布前,在我国已签署的14个自由贸易协定中,仅有东盟、哥斯达黎加、新加坡、新西兰、冰岛、韩国、澳大利亚等7 个自由贸易协定包含竞争政策条款,其中与东盟、哥斯达黎加、新加坡和新西兰的自贸协定中设置的是竞争条款。2014 年7 月1 日生效的中国冰岛自由贸易协定首次设立竞争专章,而随后与韩国、澳大利亚的自贸协定中都包含竞争政策和反垄断议题。2016 年以来,与各国家、地区的自贸协定谈判全部增加了竞争政策(反垄断)议题,我国反垄断执法机构更加积极地参与竞争政策(反垄断)议题谈判,呈现条款数量增加、合作水平提高、可操作性增强的趋势[3]。
垄断行为对市场竞争的限制将损害自由贸易所赖以立足的公平市场机制。一方面,国内垄断行为限制了国内市场竞争,损害了稳定、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另一方面,国际垄断行为限制了国际市场竞争,损害了世界经济和国际贸易的发展。因此,在自贸协定中设立竞争章节是非常必要的。
RCEP协定的签署历经8年、31轮正式谈判,体现了中国积极推动形成全面开放新格局、坚定支持自由贸易和经济全球化的态度和意愿,有力推动国际竞争规则的确立和完善。对于其他缔约方来说,中国健全完备的国内竞争政策和法律体系传递了市场信任;而对中国来说,中国积极开展协定竞争政策议题磋商也表明了中国希望转向参与制定国际经济和贸易规则而不只是遵守其他国家建立的制度的决心。
RCEP竞争章节以促进自贸区市场竞争、提高经济效率和消费者福利为目标,对各缔约方竞争法律和法规的相关问题做出了规定。作为基本原则,协定要求缔约方以符合上述目标的方式实施本章内容,并且承认各缔约方在竞争法律及政策问题上所享有的主权权利以及在相关领域能力及发展水平上存在的重大差异。
根据第十三章第三条第一款,每一缔约方都应当制定和执行“禁止反竞争活动的法律和法规”。由于尊重各国主权是本章的一项基本原则,该条款并不要求缔约方制定内容一致的竞争法律和法规,亦未对“反竞争活动”做出明确的定义,只是通过在脚注中列举的方式,指出该概念可以包括反竞争协议、滥用支配地位以及反竞争性的兼并和收购等行为。
这一安排与当前竞争领域国际立法的现状相适应。在反垄断法的诸多问题上,各国立法尚未达成一致观点,不同的经济学理论以及不同辖区经济运行状况等因素导致了不同国家的竞争法律在内容上存在差异。在这种情况下,通过对禁止反竞争活动的立法进行原则性规定,可以在保留最低限度共同点的基础上,给各缔约方灵活发挥的空间。
第十三章第三条第二至第十一款对缔约方竞争法律和法规的实施做出了规定。协定要求,各缔约方应当有竞争法律领域的主管机关,并确保其决策的独立性,以有效实施该领域的法律和法规。
竞争法律和法规的实施应当坚持非歧视原则。缔约方在适用和实施相关法律时,不能基于国籍进行歧视,也不能将所有权作为一项考虑因素,而应当对所有从事商业活动的实体适用其竞争法律和法规。对相关法律的排除适用或豁免适用应当透明,并且基于公共政策或公共利益上的理由。
协定还对竞争法律和法规的实施提出了正当程序方面的要求。其一是公开,这要求缔约方确保其竞争法律和法规及其实施指南可公开获得,处罚和救济的最终决定或命令可公开获得,以及当事人提出的上诉可公开获得。其二是要保障当事人权利,在进行处罚或者救济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理由,为其提供陈述意见及提交证据的机会,在相应决定做出后确保当事人可以获得该决定,并保证当事人有权就处罚或救济决定获得独立审查或上诉。其三是及时性,协定要求各缔约方认识到及时处理竞争案件的重要性。
第十三章第四条对区域执法合作进行了规定。依据该条,缔约方之间的合作形式可以包括:(1)在竞争执法活动可能对另一缔约方重大利益产生实质影响时进行通报;(2)应重大利益受到实质影响一方的请求,对相关执法事项进行讨论;(3)缔约方之间交换信息,以增加谅解或便利有效执法;(4)协调缔约方之间就相同或相关反竞争行为的执法行动。
协定建立了保密信息的共享机制。在需要获得保密信息的情况下,提出申请的缔约方应当向被请求方通报请求的目的、被请求信息的用途以及可能影响该信息保密性和使用情况的法律法规。请求方对收到的信息负有保密义务,并且不能在未经提供方授权的情况下将该信息披露或在法庭上呈证,亦不能擅自改变信息的用途。如信息提供方有其他条件,接收信息一方也应遵守。
除此之外,缔约方还可以开展技术合作活动,这包括:(1)共享制定和实施竞争法律和政策相关的经验和非保密信息;(2)展开顾问和专家之间的交流;(3)为培训目的而进行的竞争主管机关官员之间的交流;(4)竞争主管机关参与项目;(5)缔约方同意的其他活动。
值得注意的是,在RCEP的缔约方中,不少国家尚未拥有反垄断方面的立法。因此,RCEP通过附件,对柬埔寨、老挝、缅甸、文莱四个国家对第十三章第三条及第四条所规定义务的遵守做出宽限,给予其三至五年的过渡期。
第十三章第七条表明,缔约方认识到消费者保护法律立法、执法以及在该领域开展合作的重要性,亦认识到提高对消费者投诉机制的认识和利用的重要性。该条要求缔约方制定法律或法规,禁止在贸易中使用误导性做法、虚假或误导性描述,同时亦规定缔约方可以在具有共同利益的与消费者保护相关的事项上进行合作。
考虑到虚假宣传等在我国法律中由《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将该领域相关的消费者保护措施规定在竞争章节中可能意味着此处的“竞争”是指广义的竞争,亦即包括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两个法律部门。广义的竞争概念与RCEP部分成员国,例如澳大利亚的国内法实践一致,体现了RCEP求同存异的理念。
第十三章第八条规定,为促进缔约方之间的谅解,或解决本章项下出现的具体事项,应一方请求,被请求的缔约方应当与请求方进行磋商。第九条规定,本章项下产生的任何事项均不适用协定第十九章规定的争端解决机制。这意味着在RCEP层面不会有统一的竞争法纠纷上诉机制,符合当前竞争国际立法多元化的现实,也体现了本章尊重各缔约方主权的基本原则。
近年来,将竞争相关的条款写入国际贸易协定已经成为一种十分常见的实践。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rganisation for Economic Co-operation and Development, “OECD”)2019年全球竞争论坛的文献表明,在世界贸易组织(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WTO”)区域贸易协定数据库中,90%的协定都包含了竞争相关的条款[4]。
这背后的原因是多样的。一方面,贸易协定以贸易和竞争自由化为目标,而无论行政垄断还是私人垄断,都与这一目标相抵触。因此,在贸易协定中置入与竞争相关的条款,有利于确保协定目标的实现。另一方面,区域市场一体化进程使得跨国垄断行为更容易发生,原有的反垄断机制囿于国界限制,难以应对,因此需要加强区域执法机构的合作。此外,反垄断法亦可能被个别国家滥用,通过选择性执法的方式行贸易保护主义之实,使得在贸易协定中增设相关条款的做法变得十分必要。
在国际实践中,主要有三种在贸易协定中处理竞争相关条款的模式:欧洲模式、NAFTA模式、以及大洋洲模式。[5]欧洲模式以欧盟签订的贸易协定为代表。在这种模式下,贸易协定将会对何种反竞争措施应当受到规制做出具体规定,而对于执法机构之间的合作却仅有宽泛的提及。NAFTA模式则相反,这类贸易协定通常会对反竞争措施做一个笼统的描述,而用更多篇幅规定执法机构的合作机制。《全面与进步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Comprehensive and Progressive Agreement for Trans-Pacific Partnership, “CPTPP”)以及NAFTA的继任者《美-墨-加协定》(United States-Mexico-Canada Agreement, “USMCA”)都采取了这种模式。大洋洲模式则比较独特:在澳大利亚与新西兰签订的贸易协定中,新西兰极大地吸收了澳大利亚的反垄断体制,以实现两国反垄断立法的和谐化。
RCEP涉及亚洲和大洋洲的15个国家,其中既有发达国家,也有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国情的多样性导致了竞争政策诉求的多样性,而这种多样性在最终的条文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由于缔约方众多,且法制水平参差不齐,RCEP借鉴了NAFTA的模式,仅对“反竞争行为”做出原则性规定,并且对尚未制定竞争法律的国家规定缓冲期,使各国可以根据自身情况做出灵活调整。
对于不同经济制度下可能产生的不同垄断问题,协定规定不能将所有权制度作为一项考虑因素,而应对各种所有制下从事商业活动的实体实施竞争法律和法规。而对于区域市场一体化可能带来的私人垄断问题,协定则通过建立具体的区域执法机构合作机制的方式进行应对。
选择性执法所带来的贸易保护主义风险在RCEP竞争章节中也得到了相当的重视。一方面,协定强调不得以基于国籍进行歧视的方式实施竞争法律法规,另一方面,协定对执法过程中的正当程序做出了规定。通过要求执法机构在做出处罚或救济决定时陈述理由、确保执法过程公开、保障当事人申辩及上诉的权利等措施,协定降低了执法机构的任意性。协定还包含了“消极礼让(Negative Comity)”的相关安排。所谓消极礼让,是指一方在做出可能影响另一缔约方利益的行动之前,将该另一缔约方的行为和利益纳入考量范围中。这种安排被认为是可以减少选择性执法的风险。[6]在协定中,这表现为将“一缔约方认为其竞争执法活动可能对另一缔约方重大利益产生实质影响的,应当尽快通报另一缔约方“纳入可能的合作形式中。
总体而言,RCEP竞争章节明确了各方须共同遵循的竞争立法和执法原则,有利于促进各方透明、公平和公正执法,同时规定了多种竞争执法合作形式,有利于各方加强竞争政策领域的交流合作。这些规定对各方合作制止损害多边贸易和投资的垄断行为、营造良好的贸易投资环境、促进贸易投资自由化便利化具有重要意义[7]。
RCEP对区内经营者的国际间经济活动带来空前的促进效果,同时,随着成员国的竞争立法、机构设置和执法机构的合作交流,企业境内外经营活动所面临的竞争执法风险也显著提升。
对于向海外进行业务开拓的中国企业而言,即使是在原本竞争执法缺失的区域,也需要注意当地执法风险。这其中既包括因立法、执法加强而导致的竞争规制范围扩大(例如,当地特定行业、业务惯常的企业间协调行为可能在RCEP下构成垄断协议),也包括因防范外国垄断企业进入抑制本国特定行业发展,而可能出现的当地市场进入竞争审查趋严。在能源、建材、交通、通讯、设备制造等我国相对于许多缔约国处于领先地位的领域,相关企业的竞争执法风险尤为严峻。此外,对于海外并购,也应注意是否达到当地的经营者集中反垄断申报门槛。
对于境内运营企业,RCEP带来的自由贸易空气,必将使大量境外强势企业进入我国市场,使本国企业面临更为激烈的竞争环境,如何及时识别境外企业竞争违法行为,通过反垄断法保护企业权利,对境内企业尤为重要。
RCEP签署后,需经各成员国履行国内法核准程序方可生效。企业应趁此宝贵时间,提升对反垄断法等竞争制度的理解和把握,为境内外业务的运营发展制定反垄断合规制度,从竞争法的角度武装自己,为境内外发展保驾护航。
[1]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中国反垄断执法年度报告(2019)》,http://www.samr.gov.cn/xw/zj/202012/P020201224808232684415.pdf。 [2]RCEP文本参见http://fta.mofcom.gov.cn/rcep/rcep_new.shtml。 [3]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中国反垄断执法年度报告(2019)》,http://www.samr.gov.cn/xw/zj/202012/P020201224808232684415.pdf。 [4]François-Charles Laprévote, “Competition Policy Within the Context of Free Trade Agreement”, Global Forum on Competition, 17 October 2019, https://one.oecd.org/document/DAF/COMP/GF(2019)5/en/pdf. [5]François-Charles Laprévote, “Competition Policy Within the Context of Free Trade Agreement”, Global Forum on Competition, 17 October 2019, https://one.oecd.org/document/DAF/COMP/GF(2019)5/en/pdf. [6]Anu Bradford and Tim Buthe, “Competition Policy and Free Trade: Antitrust Provisions in PTAs” (Columbia Law School Scholarship Archive, 2015) 267. [7]商务部国际司负责同志解读《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CEP),https://mp.weixin.qq.com/s/XmeGr7kgfUXhbN0-iJxNK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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